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0年度易字第799號恐嚇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0年度易字第799號被告 賴建郎 被訴恐嚇案件,經扣押新臺幣100,000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被告賴建郎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確定,並於91年5月2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且聲請人所述上開新臺幣100,000元,並未扣押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屬無訛。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要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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