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威
邱昇霆陳孟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號、100年度蒞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威、邱昇霆與綽號「空仔」之陳孟志3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因被告鄭子威之遭 黃裕盛 提出傷害等告訴,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3之6號旁,見黃裕盛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鄭子威即駕駛汽車將黃裕盛攔下後,其與被告邱昇霆及陳孟志下車共同毆打黃裕盛,造成黃裕盛受有左手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手肘磨損或擦傷、足部及雙腿表淺損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黃裕盛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裕盛告訴被告鄭子威、邱昇霆、陳孟志傷害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裕盛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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