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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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叁零陸公克)、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叁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喬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731公克、驗餘淨重1.7306公克)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興路3段101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前,將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吳俊男 ,並同意吳俊男可無償施用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夏威夷汽車旅館501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吳俊男身上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喬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30頁),核與證人吳俊男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交與伊等情相符(警卷第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袋,經送化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化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6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也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須依法加重刑罰,以致刑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與證人吳俊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交與吳俊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吳俊男雖尚未施
用,惟已置於吳俊男之實力支配下,處於隨時可施用之狀態,是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僅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吳
俊男,惟已自承該毒品吳俊男亦可自己施用(他字卷第15頁),已就該轉讓之事實為自白,並於本院審判中對轉讓之事實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惟被告轉讓對象僅一人,數量亦屬微小,犯後復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731公克、驗餘淨重
1.73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只、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