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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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益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陳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382號、第1496號、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部分,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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