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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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源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源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源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施用第一││100年5月11日│本院101年度││本院101年度││││1│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或12日某時│審訴字第2048│100.10.21│審訴字第2048│100.11.15│││││││號││號│││├─┼────┼──────┼───────┼──────┼──────┼──────┼──────┤│││施用第一││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本院100年度││││2│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10時30分許│審訴字第3273│100.12.16│審訴字第3273│101.01.10│││││││號││號│││├─┼────┼──────┼───────┼──────┼──────┼──────┼──────┤│││施用第一││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101.02.10│本院100年度│101.02.10│││3│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或3日之某時│審訴字第3833││審訴字第3833││││││││號││號│││├─┼────┼──────┼───────┼──────┼──────┼──────┼──────┤│││施用第一││100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101.05.03│本院101年度│101.05.03│││4│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下午3時30分許│審訴字第931││審訴字第931││││││││號││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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