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飲用高粱酒2、3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且發現其帶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8頁)
二、核被告吳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早於97、99、100年,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次酒後騎車上路,顯未受歷次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論處之警惕;並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染整、瓦斯行等生活經濟條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