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莊雅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2分,其駛至安和路與福泰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起訴書記載為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郭○澤、郭○辰(上開兒童部分均未據告訴),沿福泰街由福誠路往福祥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瞬間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23頁反面)。
(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偵卷第8-11頁反面、15-18頁)。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交易卷第10-11頁)。
(六)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27頁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小心通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