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巧綠 (即 鄭巧綠 ,大陸地區人民)非訟代理人 魏如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鄭林全 之妹,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3月2日死亡,在臺灣亦無配偶及子女,且在大陸之父母亦早已亡故,故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至於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並未記載抗告人為其妹,係因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之祖父早逝,祖母再嫁林姓男子,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之父感念繼祖父撫育之恩,為傳遞 林氏 香火,遂將被繼承人取名為「鄭林全」,以示肩挑二姓,另將抗告人由「鄭」姓改為「林」姓。故被繼承人依其主觀認知或僅記載鄭姓親屬而漏記外姓之抗告人,不應以此否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鄭林全係於96年3月2日死亡,而抗告人雖曾先後於97及99年間向本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惟先後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6號、97年度家抗字第6號及99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
故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依法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非合法之繼承人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曾於97及99年間聲請為繼承之表示,自未逾法定期間而不生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法律效果,本件聲請係補充前案未盡完備之理由,原審未經實體審酌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ꆼ聲請書。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ꆼ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雖曾先後於97及99年間,就被繼承人鄭林全之遺產向本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惟既先後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6號、97年度家抗字第6號及99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1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而告程序終結,自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係前揭程序之續行。如抗告人欲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仍應於96年3月2日繼承開始起3年內,另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6日始再度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依法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非合法之繼承人。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