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安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一家四口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原告並一肩扛起家中經濟,負擔所有生活費用、子女學費等開銷,從無怨言。詎料,被告於104年間堅持帶子女至加拿大讀書,原告雖不捨與家人分離但仍尊重被告想法,並支應被告與兩名子女在加拿大之學費與生活費,自102年至109年間合計匯款新臺幣10,481,777元予被告及兩名子女,且原告每年均會於過年或暑假等假期,抽空前往加拿大與被告、兩名子女相聚或安排全家旅行,盡己所能維繫與被告、子女之感情,兩造並約定於子女均就讀大學後,被告即會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然兩名子女分別於107年、109年就讀大學,被告卻一再藉故推拖不願返臺,於108年起更是拒絕與原告聯絡、封鎖原告之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原告雖不斷聯絡被告,試圖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然被告均冷漠回應,要求原告「閉上你的嘴」,更多次表明要與原告離婚如「我能做的只有離婚」、「請你放手」等語。更有甚者,被告於110年8月搬家後,拒絕告知原告新家地址,完全切斷與原告之聯繫,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已長達2年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及兩名子女,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仍在持續中,且兩造自108年迄今已長達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明細表、宣誓書影本、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並表明離婚之意,且於110年後斷絕與原告聯繫,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