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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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甲○○
陳淑貞 丁○○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給付原告陳淑貞、丁○○、丙○○、己○○等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原告陳淑貞、丁○○、丙○○、己○○等各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其餘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甲○○、乙○○、陳淑貞、丁○○、丙○○、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
時許,在其任職位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附近之柔情小吃部與同事聚飲,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伊倘繼續駕駛車輛上路,有危及其他往來公眾之風險,而竟基於概括犯意,於當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伊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1鄰鹿草1號之6之住處,嗣於當日6時30分許駕車外出購買早餐。被告庚○○於同日上午7時30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為縣道柏油鋪裝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承前犯意,駕駛前述車輛沿嘉義縣第167號縣道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1鄰鹿草8號前(該道路10.4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衝向道路外側,以所駕車輛右前端撞擊正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1鄰鹿草8號門前掃地之 陳鄭 葡萄,致陳鄭葡萄身軀彈落距撞擊點14.4公尺之北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詎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發覺停靠在被告住處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保險桿右側斷裂、右輪破損、板金損壞等痕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以及駕事逃逸罪嫌,業經鈞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超速且偏離快車道行駛,致所駕車輛右前端撞擊被害人陳鄭葡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鄭葡萄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甲○○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配偶、原告乙○○、陳淑貞(起訴狀誤植為戊○○)、丁○○、丙○○、己○○等分別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自得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之損害及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夫,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陳鄭葡萄94年12月25日死亡時年69歲,與被害人育有5名子女。以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1
5.44年餘命,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嘉義縣每戶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529,047元,平均每戶人數3.42人,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154,6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則原告甲○○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00,640元《計算式:{(154,69211.409406)+〔154,692(11.0000000-00.0000000)0.44〕1/6=300,640》。
⑵精神慰藉金:按原告甲○○與被害人陳鄭葡萄鶼鰈情深,竟
於近70歲遭此喪偶之痛,深受打擊,又被告與原告等兼有親屬及近鄰關係,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脫刑責竟逃離現場,揚長而去,嗣於偵查時,復矢口矯飾犯行,原告聞此情形,更難以接受,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合計以上原告甲○○部分,共計請求1,800,64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共支出殯葬費用545,065元,有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26、27頁)為證。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乙○○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子,與被害人
陳鄭葡萄母子母 慈子孝 ,感情甚為和樂,突遇此惡耗,致天人永隔,原告實甚為痛苦,且被告至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更令原告精神上創痛不堪,爰請求精神慰藉金l00萬元。合計以上原告乙○○部分,共計請求1,545,065元。
⒊原告陳淑貞、丁○○、丙○○、己○○部分:
原告陳淑貞、丁○○、丙○○、己○○等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女,與被害人陳鄭葡萄母女情深母慈子孝,感情甚為和樂,突遇此惡耗,致天人永隔,原告陳淑貞等實甚為痛苦,復之被告至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更令原告 陳淑渠 等精神上受有創痛,原告陳淑貞、丁○○、丙○○、己○○等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800,640元、原告乙○○1,545,065元、原告陳淑貞、丁○○、丙○○、己○○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3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被告就其於94年12月25日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被害人陳鄭葡萄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不爭執。茲就原告等請求部份,陳述意見如下:
㈠就原告甲○○請求扶費用部分:按夫妻固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甲○○有資力得以其財產維繫生活,並不符合上開請求扶養之要件。退而言之,依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由此觀之,被害人遇害時年近70歲,且已重病多時,已無任何謀生能力可言,自得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因此就原告甲○○請求扶費用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部份:按喪葬費用係收殮及
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本案被害人過世時已年近70歲,經濟環境亦不佳,所支出之費用中,係採取土葬方式,光轉售國寶生前契約土葬型即高達218,000元,且治喪更以契約加值升等方式,多支出64,000元,喪葬費用總計高達545,065元,顯有過高之情事,且按司法實務上認不得請求為殯葬費之費用包括: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故喪費用中,有前開項目者,亦應予剔除。被告主張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是以30萬元計算喪葬費用方屬合理。
㈢就原告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應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多年,深受疾病困擾,無法固定工作,以致於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擦撞事故而負擔法律責任而必須入監服刑。再者,被告有誠意與對造和解,僅因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合意。而被害人本身年歲已大,且罹患重病情節,其精神慰撫金之額度自應予以審酌。因此,斟酌被告之精神、家庭狀況、經濟情況、職業、及其他情形,原告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此一扣除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自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中原告業已領取被害人死亡之保險金計150餘萬元以上(詳細金額請鈞院命對造提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以扣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庚○○於94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許,在其任
職位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附近之柔情小吃部與同事聚飲,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伊倘繼續駕駛車輛上路,有危及其他往來公眾之風險,而竟基於接續犯意,於當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伊位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1鄰鹿草1號之6之住處,嗣於當日6時30分許駕車外出購買早餐。被告庚○○於同日上午7時30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為縣道柏油鋪裝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承前犯意,駕駛前述車輛沿嘉義縣第167號縣道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8號前(該道路10.4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失控衝向道路外側,以所駕車輛右前端撞擊正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8號門前掃地之陳鄭葡萄,致陳鄭葡萄身軀彈落距撞擊點14.4公尺之北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詎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發覺停靠在被告住處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保險桿右側斷裂、右輪破損、板金損壞等痕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以及駕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事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本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本件肇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設有快、慢車道,行車速限50公里。另肇事當時係天晴、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慢車道旁路肩,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據此判斷,足見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此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5、17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肇事當時車速約為60公里(見同上卷第5頁)。是被告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偏離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行人之被害人,致釀成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因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偏離快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本件車禍事件嗣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偏離車道行駛,撞及路旁行人,為肇事原因。㈡行人陳鄭葡萄,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6月9日嘉雲鑑950286字第095580216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11~13頁),與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且致被害人陳鄭葡萄當場死亡,係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原告甲○○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配偶、原告乙○○、陳淑貞、丁○○、丙○○、己○○等分別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7~23頁),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或不應准許或偏高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就下列項目之損害及數額詳細分述如下:⒈有關原告甲○○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
陳鄭葡萄之夫,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鄭葡萄94年12月25日死亡時年69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300,64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及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茲查原告自承伊存款利息即有3萬4千多元,存款應有2百萬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暨原告陳報之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外尚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共29筆),合計達6,245,2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原告甲○○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頁)。衡情原告甲○○應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300,6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原告乙○○支付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共支
出殯葬費用545,065元等情,有訴外人 曾德華 之收據及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26、27頁)為證。
被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費用過高,應不得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30萬元等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所提之明細單中關於土葬合約費用(即轉售國寶生前契約之土葬型)218,000元、代墊政府規費39,605元、做七(做旬)3次13,500元、契約加值64,000元(有關喪葬用品之豎靈用品5,000元、壽衣真絲6,000元、棺木升等18,000元、外花排、保麗龍字、相花、瓶花、獻花圈、內堂主花台、布幔、花籃、燈光地毯、輓聯等整體造型鮮花淨水組補35,000元,合計為64,000元)、喪葬用品費(代叫庫錢紙厝、毛巾、水果等)、其他運送交通(上開二項費用合計23,760元+37,200=60,960元)等費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其係支出殯葬費之人,受有喪葬費用396,065元(218,000元+39,605元+13,500元+64,000元+60,960元=396,065元)之損害,堪信屬實,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乙○○其餘關於開魂路、打枉死、圓滿功德114,000元、代叫總舖師35,000元部分,經核尚非喪葬所必要之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究僅係以補償犯罪被害人之最低損失,並不得作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依據,上開損害難認應以該保護法第9條為限,且既屬原告損失之必要範疇,自應由被告賠償為當,合併說明。
⒊精神慰藉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5頁),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原告甲○○之學歷為小學、陳淑貞之學歷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乙○○之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原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丙○○之學歷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己○○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為真理大學教務處之職員,有原告於本院96年8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據。又原告甲○○則有上開不動產29筆,合計6,245,726元,且有利息收入8筆合計34,438元;至原告陳淑貞所得資料有3筆,94年所得之給付總額為421,984元,95年收入5筆,給付總額為63,411元,另有汽車一輛;原告丁○○於94年所得4筆之給付總額為132,444元,另有汽車一輛;於95年所得8筆之給付總額為58,355元;原告丙○○於94年所得3筆之給付總額為206,894元,名下房屋一棟(財產總額631,500元),於95年所得10筆之給付總額為570,376元;原告乙○○於94年所得8筆之給付總額為93,102元,另不動產總額暨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2,936,403元;95年有所得7筆之給付總額為91,008元;原告己○○於94年所得之給付總額為600,592元,有關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396,472元;95年所得之給付總額為625,572元,均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108頁)。且有原告陳報之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佐(同上陳報狀)。且其中原告甲○○與被害人陳鄭葡萄為夫妻,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甲○○年老遭此喪偶之痛,較為重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爰認以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差可撫平原告甲○○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乙○○、陳淑貞、丁○○、丙○○、己○○部分,為被害人陳鄭葡萄之子、女,突聞惡耗,頓失親情,原告乙○○等五人身心甚為痛苦,亦屬當然。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正當,本院認各以精神慰藉金50萬元,殆可撫平其等所受之精神痛苦。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96,065
元(50萬元+396,065元=896,065元),為有理由。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其餘原告陳淑貞、丁○○、丙○○、己○○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50萬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見本院卷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即原告每人應扣除25萬元(150萬元÷6=25萬元),則原告乙○○扣除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6,065元(896,065元-25萬元=646,065元)。原告甲○○則為75萬元(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其餘原告陳淑貞、丁○○、丙○○、己○○部分,扣除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25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75萬元、原告乙○○646,065元、其餘原告陳淑貞、丁○○、丙○○、己○○等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