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2、3、5所載,附表編號2減得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5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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