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邱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
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200元。嗣於
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71-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另需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後陸續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至96年3月13日止,尚積欠130,271元(即本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2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