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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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張景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 張景謀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
%加計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47,350元未繳。
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
,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委外案件
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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