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恭正於民國83年1月4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伊經營之喬治海運公司所屬之喬治一路(JORGEI)貨輪,載運藥品鹽酸麻黃素750公斤(分裝為30包),假借補給修理之名義,停靠高雄港造船廠,並於同年月10日夜晚,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上開禁藥販賣交付與預先即議定購買之 許連吉劉慶瑞 2人,以供許連吉、劉慶瑞製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別由劉慶瑞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14包,許連吉則駕駛羅恭正之妻 羅林美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牌照UA-3828號小客車載運16包,同將鹽酸麻黃素載抵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劉慶瑞不知情之母親 劉蘇菊 住處放置。嗣於同年月22日,許連吉、劉慶瑞以該鹽酸黃麻素製成安非他命半成品160公斤,在臺南縣新化鎮被查獲,始查獲上情,並經警於83年3月16日,於劉蘇菊住處查獲剩餘之禁藥鹽酸黃麻素496公斤。因認羅恭正涉犯93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幫助製造麻醉藥品罪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恭正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3年1月10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被訴涉犯93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幫助製造麻醉藥品罪等罪,其最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93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幫助製造麻醉藥品罪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月10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18日實施偵查,且於8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3年11月8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3年1月10日。
(二)被告所涉犯93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幫助製造麻醉藥品罪等罪嫌,其所犯最重之幫助製造麻醉藥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3年4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11月8日,期間相距月6月20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四)另檢察官於8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至83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期間27日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3年1月10日起算,加計上開(二)、(三)所示期間並扣除(四)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7月3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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