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美珠選任辯護人劉亭均律師
許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美珠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適時、適當之檢查、保養以維護該車設備,然樓美珠竟疏於注意該車之檢查、保養及維護,致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4號東向5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詳細檢查該車設備確實有效,又操作失當,而由內側車道擦撞行駛在其右側之由 莊文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使莊文發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再擦撞右側護欄,致莊文發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文發於113年5月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6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怡珊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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