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宇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以下道路均省略縣、鎮)海明街1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輔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未劃分向標線之輔導路169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輔導路169巷,適有 亞德 (外國姓名原文:ANTONIO
ADRIELCALLOS)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一時間亦沿輔導路169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煞、閃不及,涂志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與亞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亞德人車傾倒向前滑行,再撞及 洪紫庭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亞德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共約30公分、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涂志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亞德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涂志宇於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亞德人、車倒地後,明知亞德可能受有傷害,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僅係下車稍作查看,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亞德,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洪紫庭之妹 洪琳期 發現涂志宇駕車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追趕,在彰濱五路2段292號前,尋得涂志宇、要求其返回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涂志宇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之舉措,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涂志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訴55號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交訴55號卷第163頁,本院113交訴緝字2卷第9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87至8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琳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警員於110年11月11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亞德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致他人受傷)、本院當庭播放卷內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1、35至49、57頁,本院111交訴55號卷第43、16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涂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在偵查中固有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按月分3期給付,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然迄今均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曾支付告訴人分文,復於本院依其所述給予機會等待其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賠償義務期間,不僅未遵期到庭,致經本院先後對其通緝3次,且時至今日依舊未有賠償告訴人半分,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態度實屬可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拆除打石之工作、日薪1700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羈押前係住在公司宿舍與其他員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交訴緝2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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