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母 張阿滿 ),沿著臺中市○○區○○路至臺中市○區○○路四處尋找可搶奪之目標,迄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王俊輝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全街交岔路口,發現范 薛金蘭 脖子上戴有配掛玉墜1個之K金項鍊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步行經該處,並走進位於自由路上之「五木堂中醫診所」後,王俊輝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診所附近並伺機而動。待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范薛金蘭 自該診所走出,王俊輝遂步行尾隨在後,迄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范薛金蘭徒步走到自由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處時,王俊輝即趁范薛金蘭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自范薛金蘭背後搶奪范薛金蘭脖子所戴之上開K金項鍊1條(含玉墜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騎車返回住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起訴書誤載為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金永盛 銀樓」,變賣該條K金項鍊(不含前開玉墜1個)予不知情之該銀樓人員,得款3872元。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拘票將王俊輝拘提到案,並由王俊輝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A室之租屋處,起獲上開搶得之玉墜1個,及由王俊輝向前揭銀樓贖回上開K金項鍊1條交予警方查扣,後由警方將上開扣得之玉墜1個及K金項鍊1條發還予范薛金蘭。
二、案經范薛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薛金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地圖(見警卷第12至33頁)、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至3、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財物經警方起獲及被告贖回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從事粗工、臨時工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9歲之幼子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2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黑色褲子1件、NIKE牌布鞋1雙、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本件行搶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需,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搶奪而得之K金項鍊1條(含玉墜1個),其中玉墜1個業經被告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起獲查扣,K金項鍊1條則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前揭銀樓以變賣之原價贖回交予警方查扣,贖回價款由被告委託其母支付予該銀樓,且上開玉墜1個及K金項鍊1條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2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