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原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永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正健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耀暉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 洪小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小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油機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77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專利法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107)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720980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399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