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梓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梓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受理,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3月21日起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觀之,被告有遭通緝紀錄,且其戶籍被遷移至戶政事務所,難認有固定住居所,上開犯行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另有他案遭起訴或偵查中,亦非無逃避偵審之情。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㈠所載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㈡所載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㈢所載之犯行│月。│││├─────────────────────┤│││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㈣所載之犯行│。│├──┼──────┼─────────────────────┤│5│犯罪事實欄二│①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犯行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