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芊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共129.9406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共120.7921公克)後,即著手聯絡買方,欲伺機出售以牟利。嗣於尚未售出前,經警方於10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丙○○因行跡可疑而對其實施盤查,丙○○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僅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警方,其餘2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未持搜索票,且不符合無票搜索要件,帶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所得,此部分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中興路二段480號常有車手提領,所以我們都會在那邊做一些便衣埋伏或便衣巡邏,剛好看到丙○○在那邊形跡可疑,我們就去盤查,後來她自己把毒品交出來,所有的毒品都是在路邊被臨檢的時候交出來的,並沒有去被告家搜索。在現場執行勤務的時候,有隨身帶密錄器,事後有去看那個檔案,都已經壞掉了。因為被告是說同意主動交付,所以我們才帶回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193、194頁),經核與被告108年8月16日上午2時48分之警詢筆錄供稱:「(問:警方於108年8月16日00時4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扣30包毒品及133包毒品咖啡包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原審亦未主張警方有藉由非法手段搜索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記載,本案係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之規定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在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卷第39至47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於○○○○○○○○號,當天晚上大概晚上1點鐘,有3個警察,2男1女帶著我妹來我家,他們打開鐵捲門,然後我在客廳,他們看到我就出示警察證件,跟我說我妹有一些毒品案件需要到房間去跟她搜索,然後我看一下證件,沒什麼問題我就打開門讓他進來,然後帶他們去我妹的2樓房間,讓他們搜索,我先進去,然後他們後續就跟了,全部都進去,然後我就出來站在門口,他們在那邊找東西,等那些警察找完之後,把一些毒品,一堆毒品放在床上,再讓我進去看這些毒品,之後就是再把我跟我妹載回中興路內新分局,然後叫我把車子開回來。警察沒有提示搜索票,也沒有請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然證人丁○○就警方搜索過程則證稱:在警察搜索的時候,我站在門口,我沒有進去裡面,就是等到他們把東西都放在床上的時候,警察才叫我,讓我進去看,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警察在搜索。我站在門口,好像有聽到警察說什麼妳自己拿出來,我不記得我妹有講什麼。我不知道毒品是我妹妹主動拿出來的,還是警察動手去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177、181頁),觀之證人丁○○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戊○○所述不符,且證人丁○○雖稱警員帶同被告返回住處搜索,但就搜索過程則稱其沒有看到,則其所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參以證人丁○○為被告之胞兄,不能排除其所言係為附和被告說詞之可能性,自難遽予採信。又本件因員警認已符合扣押之規定,僅製作扣押筆錄,而未另令被告補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筆錄之程序瑕疵,對被告之不利益,與社會公益維護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若率然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是審酌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7號鑑驗書(偵卷第179至184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阿信」之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伊購買大量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被告係因載送小姐非正當職業,才於手機通訊連絡上以代號稱之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綽號「阿信」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9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第39至77頁、第81至85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129.9406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共120.79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79至184頁、第347至34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於108年4月購
入前開第二級毒品,並已著手聯絡買方,欲伺機出售以牟利之理由:
⒈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向綽號「阿信」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共129.9406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共120.792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4月中旬,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在彰化縣○○市○○路○○○○○○○○○○○號阿信男子用新台幣20萬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個暱稱阿信之人,張貼彰化出甜,我就找他,並互加line,並約定108年4月間以20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6台,約30包,1台35公克,…我們最近一次見面是4月份,之前已經見過幾次。」等語(見偵卷第172頁),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一致,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稱:108年8月16日被查扣之毒品係伊108年4月間用20萬元代價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阿信購得等語,然經原審法官問:「你於4月間買了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於8月16日要帶這麼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被查獲?」被告即改口稱:伊於4月間有買,8月也有買,8月16日係 伊剛 去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阿信購買毒品後,回臺中即被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108年4月間有跟阿信買過一次,當時買的量不多,本件被查獲的毒品是伊於108年8月16日被查獲前1小時去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阿信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告稱其係8月16日查獲前購買毒品之詞,非但與其於先前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不符,更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初始之陳述矛盾;且被告若是剛購買毒品即被警方查獲,卻於警詢、偵訊時略而不談其查獲前購毒之事,反而陳述其於3、4月前亦有購買毒品之事,亦不合常理。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是108年8月16日被查獲前1小時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有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三所示多名對象之通訊內容,觀之①被告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綸168」於108年7、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綸168:「美女明天妳要上班ㄇ,我下班中午12點半…我再打給妳看妳在那好了」、被告:「我中午12點半就都出門了」、綸168:「我明天上班會開車,再聯絡吧」、被告:「那我帶著出門」、綸
168:「請問美女今天有上班嗎?」、「這次要2ㄛ」、「麻煩多一點呢、美女上上次說好也沒有ㄚ,拜託了」、「美女我身上只有900可以找妳嗎?」;②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徐米達 」於1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徐米達:「我是剛嘉義那個敲我。收1萬。你要先送一個來。我下去轉9給你。明天再去找你」、「就是、你拿一個來。我跑嘉義。轉9給你、明天再上去找你拿一個、這次我不是還欠你四嗎,你看怎麼樣先跟我說喔我好給人答覆」、「姐,我拿7給你你先再給我一個吧?行不?」、「姐你有帶著嗎?嗯我帶五」;③被告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煩」於108年5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中,煩:「妳要上班嗎?我要找妳」、「要出門帶著好嗎?」、「還是我現在過去來的及嗎?1張」、「我是想問妳,我冰箱裡有冷凍2大包的蝦子(公),幾個禮拜以前我兒子去釣的…我們吃不了,冰箱也很佔空間,1000賣妳,要嗎?比之前便宜喔,便宜很多,如果要的話,妳也不用拿叩叩給我,直接換1張給我就好了」、「我下班去找妳,可以嗎?」、「我今天可以再一張嗎?你跑一趟好嗎?我在家」;④被告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鍵鋐」於108年7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你哥的呢?」、鍵鋐:「要。先幫留,我離開了,後天會上來」、被告:「哈囉,在嗎?給你留的要8張,已經最低了、不快點就沒了」;⑤被告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楊仔 」於108年7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楊仔:「如果載我去嘉義找我弟前女友,你有錢。你肯嗎?我沒車,她要」、被告:「她要多少?」、楊仔:「3」、被告:「噗,不能5嗎?這麼遠的一趟路…」、楊仔:「她現在也沒哪麼多…我也知道路程遠」、被告:「對啊、光油錢就要500」、楊仔:「等我、你拿3來我家。明天我自己坐車下去」(見偵卷第201至255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與毒品交易之暗語如出一轍;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和上開對話之對象「綸168」、「徐米達」有互相支援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且觀被告手機內與「 阿紅 」即「鍵鋐」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231頁),可知上開對話對象之「鍵鋐」因施用毒品而經通緝,另上開對話之對象「綸168」即乙○○經採毛髮、尿液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031092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1至344頁),是被告之聯絡對象中,確有施用毒品之人,足認被告於購入毒品後,即有以暗語方式與他人洽談販賣毒品事宜甚明。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
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1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則被告一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共129.9406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共120.7921公克),數量甚鉅,已與一般為供己施用而購毒之情形相違;且依上開手機內通訊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與毒品人口常有往來,又被告之上手綽號「阿信」之人另將毒品咖啡包133包交給被告保管,業據被告供稱:「我們最近一次見面是4月份,之前已經見過幾次,他當時說下次會把毒品咖啡包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72頁),顯見被告取得毒品施用之管道並無困難,再參以被告係擔任接送應召小姐之工作,收入不豐,其亦自承:購入毒品係車貸而來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若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應無透過借貸20萬元而大量囤積毒品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手機內確有多則洽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購入該大量、顯逾越個人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且已著手與買方聯繫接洽販賣事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大量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被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前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載送小姐性交
易之內容云云,而證人乙○○(即附表三編號2之LINE匿稱為「綸168」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LINE之通訊內容是要請她載傳播小姐來陪酒,及伊與被告討論借錢、還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惟查:
①被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對話內容,包含:「直接換1張給
我就好了」、「我今天可以再一張嗎?」、「給你留的要8張」、「麻煩多一點呢、美女上上次說好也沒有ㄚ,拜託了」,可認「張」應為被告毒品交易之單位暗語,否則若「張」係暗指應召小姐,則應召小姐焉有數量給多一點之理。
②又對話紀錄之內容中,包含徐米達:「姐,我拿7給你你先再
給我一個吧?行不?」被告:「我已經上班了,再說吧」徐米達:「什麼時候找你方便?」被告:「下班」徐米達:「嗯那你下班在敲我吧」被告:「好」被告:「我交完帳、帶她回家後,你來我家多久?」徐米達:「40分吧」、「我剛上74而已」、「到了,你回來了嗎?」被告:「剛到,在弄了」徐米達:「先弄一半給我就好了」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下班後,載送應召小姐返家後,並與「徐米達」相約,既應召小姐已返家,則被告所洽談於被告住處販賣之物自非應召小姐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證人乙○○之證述亦有廻護被告之嫌,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著手與買方聯繫接洽出售事宜,但尚無證據可證明已經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有償販賣,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後進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巡邏過程時,因形跡可疑而受盤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即發現大量毒品,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是被告尚非於員警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本件之犯行,則本件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以20萬元之代價自「阿信」處取得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數量非微,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考量其過去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而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司機,目前無業在家照顧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又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向毒品來源「阿信」聯繫購入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9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129.9406公克,總驗餘淨重124.2014公克;每包驗餘淨重各為28.6401公克、15.3224公克、31.5700公克、15.7021公克、16.0329公克、2.7002公克、1.1934公克、0.1967公克、0.1620公克、0.0296公克、1.4952公克、1.5353公克、
0.0211公克、1.5219公克、3.1181公克、0.0040公克、0.1107公克、0.0023公克、0.0108公克、0.6992公克、0.7005公克、0.7323公克、0.2123公克、0.6994公克、1.1881公克、0.2053公克、0.0549公克、0.0238公克、0.31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2頁),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而販入之毒品,已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未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11條第5項從原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33包(毛重共878.13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質淨重約15.54公克),被告雖自承係代「阿信」保管而持有,但因數量未達修正前所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未成罪,起訴書亦載明本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惟此項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承上所述,此部分既未構成刑事犯罪,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含包裝袋各1只)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1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2毒品咖啡包133包附表三: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紀錄編號來源通話對象訊息摘要1Line 周九良 (即徐米達)★108年7月21日被告:「哥,我朋友被關了,因為他聽了我們的話,就被抓了,然後就直接執行勒戒」★108年7月22日周九良:「我是剛嘉義那個,我收1萬,你要先送1個來,我下去轉9給你,明天再去找你」被告:「不懂」周九良:「就是,你拿一個來,我跑嘉義,轉9給你,明天再上去找你拿一個,這次我不是還欠你四嗎,你看怎麼樣,先跟我說喔,我好給人答覆」被告:「如果說,你之後要欠的都不打算給我了,你要說清楚」周九良:「怎麼可能啦姐」被告:「你明天再來找我拿的是包含9裡面?這樣子也不夠呀…」★108年7月23日周九良:「要去時敲你,我聯絡一下」被告:「好」周九良:「要過去了」被告:「哥,你去五權車站等我」、「改台中車站」周九良:「再15分」被告:「簡愛汽車旅館」周九良:「啥,又換」★108年7月24日周九良:「怎麼辦,他只給我2,叫我在他家等她,我只給他2」被告:「9跟2?會不會差太多了」周九良:「先轉給你,我在這等看看」★108年7月26日(26日凌晨)周九良:「姐,我拿7給你你先再給我一個嗎?行不?」被告:「我已經上班了,再說吧」周九良:「什麼時候找你方便?」被告:「下班」周九良:「嗯那你下班再敲我吧」被告:「好」(之後被告表示自己帶的小姐,玻尿酸都花了,不白廢帶她去醫美,0打槍,今天4個工都進,沒有被客人打槍的)(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被告:「我交完帳,帶她回家後,你來我家多久?」周九良:「40分吧」、「我剛上74而已」、「到了,你回來了嗎?」被告:「剛到,在弄了」周九良:「先弄一半給我就好了」★108年7月27日上午周九良:「姐你有帶著嗎?」被告:「沒,但我可以為了你去」、「但是你必須要讓我知道」周九良:「嗯我帶五」被告:「你不能多少也還一些給我嗎?」周九良:「有會給你啦,不是不給好嗎」被告:「我已經快要(到)家了,結果還是有工,就沒辦法回去了,只能像昨天晚上一樣,你等我下班了」周九良:「你有帶嗎?喔喔了解你意思」被告:「沒呀,你又沒事先說,我怎麼會帶」★108年7月31日被告:「哥,快說」周九良:「五啊」被告:「不是呀,我們不是說好了,多少還一些的」周九良:「我也要跑才有錢啊,要陪你跑?」被告:「那算了,不然我有多錢再敲你吧」★108年8月1日被告:「哥會多吧?」周九良:「給你4,回來轉2給你」、「轉的時候會敲你」、「等等收到再轉,剛只收到一」2Line綸168★108年7月9日至10日綸168:「美女明天妳要上班嗎,我下班中午12點半,我再打給妳看妳在哪好了」被告:「我中午12點半就都出門了」綸168:「我明天上班會開車,再聯絡吧」被告:「那我帶著出門」★108年7月12日綸168:「美女也是要到晚上才有下班啊」、「等等就下班了嗎?」被告:「我下了,你有要來找我嗎?」綸168:「妳下班能順便來嗎」被告:「晚點吧」★108年7月16日綸168:「請問美女今天有上班嗎?」、「這次要2喔」被告:「好哦,你下班去7-11等我」、「現在要過去」綸168:「國小啦」被告:「你爸在巷口」綸168:「進來了」、「謝美女感恩」被告:「你之前欠600,昨天還100,還欠500」、「7-10還200、7-12還100,不要想考驗,我都會記在筆記本上的,你盡量不要這樣子欠還,就不會有錯誤了」★108年7月26日綸168:「請問美女在哪」被告:「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挪威森林台中慢活館」、「你要出發了嗎?不要一直找我問我,車上的人會一直問我,很煩」綸168:「出發」被告:「多久到,我半小時都會在這」綸168:「要到了,美女人在哪啊」★108年8月5日被告:「就叫你在等我,要叫你來找我嗎?」綸168:「喔,問一下而已咩」、「還是我去找美女啊」被告:「好,你來,我哥在樓下」綸168:「好啦」、「麻煩多一點呢,美女上上次說好也沒有啊,拜託了」★108年8月7日綸168:「美女我身上只有900可以找妳嗎?」★108年8月10日綸168:「請問美女有上班嗎?」被告:「有哦,今天一個上班而已,你可以來找我了」3微信煩★108年5月25日煩:「妳要上班嗎?我要找妳」被告:「要」煩:「要出門帶著好嗎?」被告:「好」煩:「還是我現在過去來的及嗎?1張」被告:「13點精武車站」煩:「好,我出門了」被告:「來家這」★108年5月26日煩:「我是想問妳,我冰箱裡有冷凍2大包的蝦子,幾個禮拜以前我兒子去釣的,我們吃不了,冰箱也很佔空間,1000賣妳,要嗎?比之前便宜喔,便宜很多」、「如果要的話,妳也不用拿叩叩給我,直接換1張給我就好了」★108年5月27日「我下班去找妳,可以嗎?」、「1張」被告:「我們約車站」、「我06:30沒意外的話,在精武車站」煩:「好,有變動再跟我說」被告:「你現在要來找我嗎?」(時間下午5:19)煩:「好啊,我馬上出門」★108年5月31日煩:「(語音通話5秒)」被告:「好」煩:「一樣車站嗎?」被告:「嗯,你大約多久到」煩:「20-30,行嗎?」被告:「嗯,你要?」煩:「2張」被告:「好」★108年6月23日煩:「我今天可以再一張嗎?你跑一趟好嗎?我在家」被告:「好,等我下班」4微信僑★108年8月2日僑:「在嗎?」被告:「在」僑:「可以1500?」被告:「可以」僑:「麻煩一下妳,哪找妳?」被告:「我在市區」僑:「等妳回來?」被告:「你在哪裡」僑:「中興路,妳繞過來找我?」被告:「我等等才下班,然後繞過去?」僑:「可以,大概多久?○○○○○○○○號,妳不要停在我們門口」被告:「好」僑:「我們門口是檳榔攤」被告:「11左右」僑:「好,等妳」5微信阿紅★108年6月30日阿紅:「我推一個名片給你」被告:「好呀,要幹嘛?」阿紅:「(傳送「鍵鋐」之好友訊息)」、「第一次做生意,準時,實在」被告:「好」、「災啦,我會準時的」阿紅:「我通緝了喔,我要被關了啊」被告:「勒戒?」阿紅:「對啊,大概是吧」被告:「第一次判勒戒,然後你直接被通緝,抓到後會判刑2-3個月,可易科罰金」6微信鍵鋐★108年6月30日鍵鋐:「你好,我發朋友,你有跟你說嗎」被告:「嗯嗯,有」★108年7月1日鍵鋐:「在忙嗎?」被告:「在外面喔」鍵鋐:「晚點去找你方便嗎」被告:「大概是幾點?」鍵鋐:「我打給你」、「你忙完了嗎?我現在從彰化過去」★108年7月3日被告:「你哥的呢?」鍵鋐:「要。先幫留,我離開了,後天會上來」被告:「好」★108年7月7日被告:「哈囉,在嗎?」、「給你留的要8張、已經最低了,不快點就沒了」鍵鋐:「好,你什麼時候可以忙完」被告:「我今天沒很忙」鍵鋐:「五常街這,過來要多久」被告:「你看哪時我能去找你,我自己找空檔過去」鍵鋐:「你要過來就過來」被告:「我要先去公司,等等我找空檔就過去找你」鍵鋐:「快到再我說」、「盡量快一點,我等等有事要走」被告:「大概是幾點,我要出門了」、「7-11?」、「再五分鐘」被告:「對了我要跟你說,上次那個報給你那個,你剛剛說你的那個…不是我報的喔,我是幫人家代拿的,所以我問他,他跟我講這個價格,叫我報給你這個價格。所以不是我要給你這個價格,請不要誤會,謝謝」鍵鋐:「知道了」7微信小尾巴★108年7月1日小尾巴:「麻煩你一下,我也真的在趕了,我在車上,但是還是來不及」被告:「那以後都要我幫你了?」小尾巴:「有人營業就不用」被告:「你們早上都不跑了」小尾巴:「目前是這樣,好幾天了」被告:「你自己也知道」、「他們跟買的人」小尾巴:「我知道,就那麼一次」、「下次我會注意,有人開始,我就先拿」8微信楊仔★108年7月7日楊仔:「如果載我去嘉義找我弟前女友,你有錢,你肯嗎?」、「我沒車,她要」被告:「嘉義?」楊仔:「沒錯!」被告:「她要多少?」楊仔:「3」被告:「噗,不能5嗎,這麼遠的一趟路…」楊仔:「她在也沒那麼多…我也知道路程遠」被告:「對啊,光油錢就要500」楊仔:「等我」、「你拿3來我家,明天我自己坐車下去」、「我有現」、「如果你ok,請回我」被告:「那我現在過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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