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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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義鑫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楊正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 律師被告 楊宏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義鑫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萬義鑫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正義、被告楊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楊宏裕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萬義鑫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楊正義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被告楊正義、楊宏裕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宏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楊宏裕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所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前述廢棄物分類整理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12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10113091號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審訴字第1223號卷第57至6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萬義鑫有限公司則因負責人楊正義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八)末查被告楊正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正義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楊正義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正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楊正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楊正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宏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為萬義鑫有限公司(下稱萬義鑫公司,另行簽分偵辦)負責人,楊宏裕為楊正義父親,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楊宏裕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楊正義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間,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受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貯存、處理自客戶處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代碼:D-0599)及廢木材混和物(代碼:D-0799),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楊宏裕向不知情之 李誌盛 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內堆置,致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據報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正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楊正義為萬義鑫公司負責人,受客戶委託清理施工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被告楊宏裕承租之上開鐵皮屋等事實。2被告楊宏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楊正義為萬義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宏裕於萬義鑫公司幫忙,並承租上開鐵皮屋,堆置萬義鑫公司受客戶委託清理施工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事實。3⑴證人李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楊宏裕自105年1月1日起,向證人承租上開鐵皮屋等事實。4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89273號函附裁處書等被告楊正義進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楊宏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楊宏裕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楊正義、楊宏裕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正義、楊宏裕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及被告楊宏裕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分論以一罪。復被告楊宏裕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被告萬義鑫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楊正義住同上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 謙股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義鑫有限公司(下稱萬義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楊正義(另提起公訴)為萬義鑫公司負責人,楊宏裕(另提起公訴)為楊正義父親,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楊宏裕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楊正義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間,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受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貯存、處理自客戶處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代碼:D-0599)及廢木材混和物(代碼:
D-0799),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楊宏裕向不知情之李誌盛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內堆置,致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據報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正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被告楊正義為萬義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⑵被告楊正義受客戶委託清理施工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被告楊宏裕承租之上開鐵皮屋等事實。2被告楊宏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被告楊正義為萬義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⑵被告楊宏裕於萬義鑫公司幫忙,並承租上開鐵皮屋,堆置萬義鑫公司受客戶委託清理施工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事實。3⑴證人李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楊宏裕自105年1月1日起,向證人承租上開鐵皮屋等事實。4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89273號函附裁處書等⑴被告楊正義進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⑵被告楊宏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萬義鑫公司所為,因其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執行業務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05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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