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6號原告 陳文倩 訴訟代理人 吳鐘賢 被告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路00號,撞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行駛在同向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110015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