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781號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歐達開 被告 毛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19分,線上填寫汽車出租單,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日,下稱系爭汽車),依租車專案內容,平日租金為990/日,逾期還車則按定價收費2,500元/日,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請安心服務方案,可免負擔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賠償金1萬元及營業損失,租用時間150小時以上且未發生車禍,每小時收費30元,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6,000元。被告承租後,於110年2月2日17時31分第一次申請延長用車,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10年2月4日18時11分,隨後又於110年2月5日17時46分、110年2月8日7時8分逾時申請延長用車,於超過合約授權時間後,未依約返還車輛,經原告報案後始尋回車輛,被告積欠平日租金2日又1小時、逾時租金13日共3萬4,579元【計算式:(990×2+99×1)+(2,500×13)=34,579】、油資8,627元、安心服務費6,000元、通行費847元、停車費70元及罰鍰5,200元,合計5萬5,32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系爭契約、被告駕照、身分證、訂單基本資料、專案活動內容、Etag通行費明細、罰單資料維護作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387號卷第15頁至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