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距前次經緩起訴犯行已逾15年,本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尚非甚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