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小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以及不慎與 吳堅蔚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被告李小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金自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不慎與吳堅蔚(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堅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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