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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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再因債務人負擔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796元,本件債務人於清算時實際薪資所得每月為19,637元,加計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為21,17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19,199元後,僅餘1,980元,並無能支付2,850元予全體債權人,是債務人所提清償更生方案已確認顯無履行可能。再者,債務人所欠債務總額為120萬8796元,縱依更生方案執行,亦僅得清償331,440元,清償成數為27.43%,對債權人顯不公允。而致本院無法核准其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本院遂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復因進入清算,於99年4月15日遭資遣,而無任何收入,且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業已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為:⒈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工作,然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有違本條例第133條規定。⒉債務人為其母親所有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若以其自身資力替母負擔連帶債務,顯屬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⒊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為旅行社、電器、書局、大賣場、香華天化妝品、百貨公司等,係屬奢侈性消費,且長期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復有多筆預借現金致債務負擔過重,且習於為大額借款卻僅繳最低金額,已債養債,以逾期經濟能力方式闊舉債務,顯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⒋於清算終結後,復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其對債務人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額68,624元,連同利息違約金為6,624元,債務人未為陳報,顯屬本條例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債務人則表示:⒈其於清算開始後,並無收入,自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⒉債務人以母親所有不動產貸款與男友做生意,而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⒊又所謂奢侈浪費,應係指債務人於短短數月數日時間密接,有大量、多筆諸如百貨公司、高級餐廳、娛樂等非必要性開銷,且單筆皆在數千元以上,反覆為之,且須了解支出原因,始可斷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情。且本條例制定目的在幫債務人能按能力清償,避免銀行不當催收,致失去做為正常人生存的基本人性尊嚴,並藉以清償債務。且大賣場、電器等及多係日常生活所需,債務人原為香華天公司員工,故採購公司產品外賣貼補家用,預借現金係償還銀行債務,並無奢侈、浪費行為等情。
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
因發生家變,只得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5千至1萬元不等等情,惟債務人於96年12月仍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燦坤3C店等處消費合計達39,194元,97年1月仍持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在旅行社等處消費合計達78,253元,97年2月仍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合計達9,501元(本院消債聲字卷附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自其消費金額觀之,不僅遠逾其收入,亦超過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須之金額,是債務人於其經濟困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而支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家庭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另就金融機構債權額部分,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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