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甲○○(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丁○○(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己○○(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辛○○(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相對人乙○○
戊○○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叁萬零柒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免於遭假扣押,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003萬70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聲請人遂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聲請人遂依前開裁定主文第2項供擔保金1,003萬706元免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