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錦鳯(起訴書將「鳯」誤載為「鳳」,更正之)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 楊馥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鄭錦鳯疏未讓直行之楊馥毓先行,即逕自駕車左轉,致2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鄭錦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楊馥毓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楊馥毓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及眼眶挫傷併瘀青血腫、左肩關節挫傷、左膝脛骨粗隆挫傷併韌帶拉傷、左額撕裂傷(縫合3針)、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馥毓告訴、鄭錦鳯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口左轉時,與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綠燈,我左轉有先停等,因復興南路是大幹道,我趁空檔左轉,我左轉已超過4分之3,是告訴人從我右側急速衝撞過來,擦撞我車輛的前沿,我沒有辦法預防,且告訴人的臉部所受的傷,部分是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產生的舊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口欲左轉時,與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參偵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在案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甚詳(參偵字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年8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提之受傷後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參偵字卷11-12、14-19頁、本院證物袋),且有前揭肇事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張(參本院卷第25-26、43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在上揭交岔路口,與對向直行復興南路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1段340巷口左轉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且該處未禁止左轉,但仍應注意對向車道上有無直行來車,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先行,即於對向陸續有車輛直行期間,逕自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直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向右側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坦承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
失,除執上詞置辯外,並請求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臉部傷勢,部分是告訴人先前與他人發生
車禍之舊傷云云。質之告訴人否認先前曾與他人發生車禍,但陳稱:先前確曾因跌倒,造成下巴撕裂傷,但左臉的傷勢均是本次車禍造成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受傷照片19張為證(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就告訴人先前曾與他人發生車禍致造成告訴人左臉部、左額受傷一事,提出證據佐證,空言抗辯,並無可取。且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臉部傷勢部分,係記載:「左臉部及眼眶挫傷併瘀青血腫」、「左額撕裂傷(縫合3針)」等內容(參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後照片所顯示之受傷部位吻合。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中一張傷部包裹紗布之照片,紗布有出現滲血狀態,至於其餘未包裹紗布之照片,告訴人左眼周圍及左額的傷勢均有明顯之血痕,左額並有縫合的痕跡,顯非舊傷。至於告訴人所庭提之其中一張告訴人上半身照片,告訴人的下巴確實另有一道傷痕,該傷痕顏色明顯較深,且周圍並無血跡,應屬舊傷。然細閱前揭診斷書之記載,並未敘及任何「下巴撕裂傷」之傷勢,足認診斷醫師並未將該條「下巴傷痕」列入此次車禍傷勢中。是被告爭執診斷書中所載告訴人臉部傷勢,部分係屬舊傷云云,並無可採。
⑵從監視錄影紀錄觀之,2車碰撞當下,告訴人的機車隨即往
右側倒地(如本院卷第26頁擷取照片③)。另從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之最後停止狀態(被告的車輛已移動無標示位置)及2車受損照片來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有明顯撞痕(參偵卷第16頁背面下幅照片),告訴人的機車右倒,左側車身有明顯的擦撞痕跡(參偵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下幅、第18頁照片),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瞬間,確實是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無誤。
⑶復興南路1段北向南共有4線道,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參偵卷第11、17頁上幅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倒在第4車道接近交岔路口的南側,亦有現場圖可證(參偵卷第11頁)。足證告訴人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將抵路口南側前,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被告當時既係沿該路南向北左轉,則其必須橫越4線車道,為避免與對向直行之車輛發生事故,自應更加謹慎並確認對向車道上有無直行來車。然從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來看,於10:06:03北往南車輛開始移動,於10:06:13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於10:06:14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出現在道路中心並開始左轉,此時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除告訴人之機車外,尚有其他車輛均仍在繼續行駛中,2車隨即在10:
06:17時發生碰撞。益證被告確實是在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及其他同向車輛持續直行狀態下,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情事。而該北向南車道上之車輛持續直行之動態狀況,均在被告的視線所及範圍,當時亦無任何迅不及防之特別情事存在,被告不顧對向車道上仍有諸多車輛持續直行之狀況下,即選擇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自不能諉為:無法預防云云,而圖免責。
⑷被告另辯稱:懷疑告訴人為趕上班,而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云
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堅稱當時之車行速度約為時速30-40公里左右等語(參偵卷第13頁),而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只有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並沒有任何剎車痕或刮地痕之紀錄,無法依剎車痕跡據以推算告訴人當時之可能車速,而此一現場跡證復已無從再以其他方法取得。此外,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
⑸關於被告請求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部分,查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雖得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但對於法院並不具拘束力,且查本案扣案之光碟,已清晰錄下整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有前揭各項相關卷內資料佐證,參之雙方對於系爭2車行車之動向說法又互核一致,該肇事之2車的路權歸屬已十分明確,而無任何疑義,故本院認為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臉部的傷勢雖已痊癒,然告訴人表示留下疤痕尚未完全復原,幸上揭傷勢均非屬嚴重而須較長時間休養之外傷,雙方雖均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但雙方對於和解之金額尚有歧見,而迄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