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蔡靜芳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81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7日離婚。被告乙○○(下稱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亦違反婚姻上之忠誠義務,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94年8月間產下一女。又迄至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消滅之日為止,甲○○與乙○○密切往來,多次在深夜互通電話,原告於與甲○○離婚後,始悉上情。甲○○及乙○○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過從甚密,逾越正常交往份際,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乙○○與甲○○間並無感情基礎,從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其等係在一次聚會中因酒醉而發生性關係,乙○○雖因該次性行為而懷孕生下一女,惟從未告知甲○○。迄至100年間,因二人所生之女即將就讀小學,乙○○要求甲○○認領,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故乙○○與甲○○發生性關係時,既不知道甲○○為已婚狀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身分權,且上開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0年,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乙○○與甲○○雖確實有密切之電話通聯,甲○○亦會匯款予乙○○,惟係因甲○○擔任裝潢現場監工人員,乙○○則係繪圖人員,二人因工作之需而保持聯繫,不能因二人工作上密切保持聯絡,即認其等有逾越正常交往之婚外情關係;又乙○○有時會透過熟識廠商幫甲○○訂購材料,由乙○○先墊付款項後,甲○○再匯款返還乙○○,並無原告所稱甲○○有支付生活費予乙○○之情。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之:被告二人間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也不曾論及甲○○之婚姻狀況,並無原告所指稱過從甚密之情形。又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873號之另案離婚調解筆錄中,原告與甲○○已協議離婚,並約明其等間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財產歸屬,復約定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均拋棄,故原告不得向甲○○請求給付本件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81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7日經本院另案(即102年度家調字第873號離婚事件)為離婚調解成立,雙方於該調解筆錄第8條約定:「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兩造已於同年11月15日執該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有原告戶籍謄本1紙、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87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123-124頁)。
㈡、甲○○與乙○○發生性行為,於94年8月間產下一女,嗣經甲○○於100年6月29日認領,約定從母性並由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乙○○全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原告,使用人迄今均為甲○○,有自94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在卷(見原證5)。
㈣、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及使用人迄今均為乙○○,有遠傳公司104年4月10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婚外情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二人負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於原告與甲○○間之離婚調解筆錄,原告是否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㈡原告就被告二人於94年1月28日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二人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㈣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於原告與甲○○間之離婚調解筆錄,原告是否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
⒉經查,原告與甲○○前於102年10月17日經本院另案即102年
度家調字第873號離婚等事件為離婚調解成立,雙方固於該調解筆錄內第八條約定:「八、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然上開離婚調解事件,緣係原告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雙方間婚姻關係有不能繼續維繫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而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及雙方歷次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873號案卷),雙方未曾提及甲○○與乙○○交往或產女等情事,加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係於離婚後始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據上可知,原告與甲○○於前揭調解筆錄內關於約定有關拋棄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不及於甲○○與乙○○間通、相姦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自為明灼。執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因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就被告二人於94年1月28日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與乙○○自93年4月起迄102年10月17
日止,期間頻繁之通姦、相姦及有逾越正常交往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乙節,已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姑不論是否真實,甲○○與乙○○確實有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嗣經甲○○於100年6月29日認領等情,已如前述。惟考據乙○○懷孕前之末次月經日期應為93年12月12日,此有乙○○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本院函詢乙○○產懷孕初期前檢查就診醫院乙○○孕前末次月經日期為何,天成醫院以104年5月15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院病人乙○○女士(以下簡稱 連君 )之病歷記載,於94年4月8日初次至本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當時連君自訴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93年12月12日,經由超音波掃瞄檢查其懷孕週數約16周又5天,推算其預產期應為94年9月16日」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審酌乙○○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為已絕版之舊版手冊,且該手冊上所記載之末次月經日期欄位並無修改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孕婦健康手冊上所記載之末次月經日期應堪信實;再者,產檢醫院本於專業,以超音波掃瞄估計懷孕週數,所估計之胎兒週數洽與乙○○所述末次月經來潮日期相符,而於產檢過程中,醫師會根據胎兒成長大小以修正預產期,而胎兒大小於孕期後期因孕婦個人體質、疾病,例如妊娠糖尿病、子癲癇症等而有所不同,是以越早就診所推算之預產期越為精準,因此,乙○○於發現懷孕後至天成醫院就診,該醫院醫師依據胎兒超音波掃瞄檢查推斷乙○○懷孕週數為16週又5日,應堪採信,由是推斷,乙○○末次月經首日確為93年12月12日無訛。復參酌乙○○生產醫院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於104年4月8日之函覆,乙○○所生之女並無早產症狀,有宏其醫院104年4月8日宏其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執此,益徵天成醫院推算乙○○之末次月經無誤。既乙○○之末次月經日期應為93年12月12日,則據此推算其受孕日期應為93年12月21日起迄同年月26日間,應足認定。雖原告主張若以乙○○至天成醫院就診日期94年4月8日推算,當時乙○○懷孕16週又5日,受孕日即為93年12月13日,然參諸乙○○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及上開函文記載,乙○○孕前之末次月經來潮首日為同年月12日,如此乙○○即係在月經來潮時受孕云云,據此主張孕婦健康手冊記載及天成醫院函覆有誤,惟孕婦預產期通常係根據末次月經第一日為基準,輔以胎兒超音波掃瞄檢查推斷胎兒體重、身高而為推算,此乃公眾所周知,是原告主張乙○○在月經來潮時懷孕,應屬無稽,難以採憑。
⒊原告係於104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於94年1月28日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0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職是,原告主張甲○○自93年4月起與乙○○有頻繁之婚外情交往行為,且其等有通姦、相姦行為而懷孕生女,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惟迄至94年1月28日前之被告二人婚外情交往及相姦、通姦行為,均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此部分乙○○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而因乙○○所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0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甲○○,是乙○○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甲○○。是原告主張甲○○於94年1月28日前因有婚外情其通姦之舉,應負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二人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與乙○○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0
月17日止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舉甲○○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月起迄102年10月止之通聯紀錄及甲○○匯款予乙○○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外放原證5),佐證被告二人間有頻繁聯繫,且甲○○有資助乙○○生活費用等情,資為證明其等關係匪淺,而該通聯紀錄顯示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乙○○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前開期間有頻繁通聯往來,且常於夜間12時,甚至凌晨3時、4時尚會互通電話,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證5)。惟甲○○與乙○○有工作合作關係,此經證人即原告與甲○○朋友 李秀玲 到庭結證稱:伊因為於99年底、100年初請甲○○裝潢房屋,透過甲○○認識乙○○,甲○○係現場監工、乙○○係設計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因而甲○○與乙○○因工作上需要通聯頻繁,尚未悖離常情。且觀諸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雖通話頻繁,惟時間均甚為短暫,多數通聯紀錄顯示其等通聯時間未逾1分鐘,倘若被告二人有婚外情之交往關係,豈可能談話均僅數秒鐘;此外,雖甲○○與乙○○間確會時而於深夜及凌晨通話,惟甲○○於深夜及凌晨之通話對象非僅乙○○一人,此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可徵(見外放原證5)。職是,實難以被告二人有頻繁通聯紀錄,且有於深夜及凌晨通話之情事,劇斷其等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婚外情關係自明。又該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得證明甲○○於101年6月29日有匯款30萬元予乙○○之事實,然被告二人有工作上合作關係,已如上述,其等辯稱因乙○○熟識廠商,故為甲○○訂購材料並先墊付貨款,再由甲○○匯款返還之情,亦符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甲○○有匯款予乙○○之情,推斷其等間有婚外情交往之行為明灼。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94年1月29日起迄102年10月17日止,有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之行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云云,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及乙○○於94年1月28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復未證明甲○○及乙○○於94年1月29日起迄102年10月17日間有婚外情之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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