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同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同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貳肆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同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同宇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4月2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址住處請其配合調查另案竊盜案件時,王同宇於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62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王同宇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王同宇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自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91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惟王同宇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以102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在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624公克),此有該中心以
102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採尿送驗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月13日,報告序號:乙○-18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應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他案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查時,因心虛遂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員警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尚無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該警察大隊104年6月23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犯他案之際,尚難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衡酌前開各情,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1.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2.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本件施用行為為1次;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624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只及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用以盛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均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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