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各為227ng/mL及1037ng/mL)」更正為「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2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3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顯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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