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條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2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