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惠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憬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惠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惠雯於臉書上張貼其所後製告訴人陳憬嫻照片,並
配上「陳憬嫻肥肥肥肥難怪舅舅說那麼大隻跟河馬一樣」文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陳憬嫻間因投保
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該糾紛,反以在臉書上張貼配有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憬嫻名譽文字之後製照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實有損告訴人陳憬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憬嫻達成和解,未徵得告訴人陳憬嫻之原諒乙節;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陳憬嫻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臉書上傳內含告訴人 張秋雲 照片之影
片,影片配上「節哀、一路好走」之字幕及嗩吶、鑼鼓、誦經之音樂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然依臺灣一般民間習俗,「節哀、一路好走」之文字及嗩吶
、鑼鼓、誦經等聲組成之哀樂,多用於喪葬場合,將之搭配於生者照片下,寓有替生者送葬、詛咒生者早死之意;從而,被告上揭對告訴人張秋雲所為之舉,應屬詛咒告訴人張秋雲早死,此固為人所忌諱,並因而感到不悅,然顯非對告訴人張秋雲為抽象謾罵,自無涉對其個人名譽之褒貶,是本院尚難遽認此部分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秋雲之人格;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64號被告鍾惠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惠雯經由陳憬嫻之舅舅 張瑞權 認識陳憬嫻,因陳憬嫻為保險員,鍾惠雯因投保問題與陳憬嫻生糾紛。詎鍾惠雯明知陳憬嫻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上開貼文留言張貼陳憬嫻遭後製之照片,配上:「陳憬嫻肥肥肥肥難怪舅舅說那麼大隻跟河馬一樣」等文字,足以損害陳憬嫻之名譽;並於同時、地,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復於上開貼文留言上傳內含張秋雲照片之影片,影片配上「節哀~一路好走」之字幕及嗩吶、鑼鼓、誦經之音樂,足以損害張秋雲之名譽。
二、案經陳憬嫻、張秋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惠雯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經由告訴人陳憬嫻之舅舅張瑞權認識告訴人陳憬嫻,與告訴人陳憬嫻間有投保糾紛,後於上開110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貼上開告訴人陳憬嫻後製照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憬嫻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為公開貼文,未加告訴人臉書好友之人亦可瀏覽,於同年7月4日,發覺上開貼文之留言處遭張貼上開照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雲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張秋雲經告訴人陳憬嫻告知,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貼文留言上傳上開影片之事實。4臉書頁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貼上開告訴人陳憬嫻後製照片,及上開告訴人張秋雲影片之事實。5上開影片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上開影片之內容為,以張秋雲照片為底,影片配上「節哀~一路好走」之字幕及嗩吶、鑼鼓、誦經音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公然對告訴人陳憬嫻、張秋雲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憬嫻、張秋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鍾惠雯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影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上開影片,並未具體指稱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亦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造成任何具體迫切之危險與實害,衡情尚難認係以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