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或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3月29日歿,生前最後處所: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51之2號)於民國95年3月2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15號拋棄繼承案民事卷宗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聲請書各1份可參,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應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又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再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甲○○、乙○○以書面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而原繼承人丁○○未為任何表示,顯係無擔任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