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即壹拾元硬幣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在自營租書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然依上說明,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另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上8時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為單純一罪。其與另案被告 賴牡丹 九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於93年5月17日執行結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已侵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其係於共犯所營之租書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營業時間非久,及於警詢中坦承擺設上開機具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現金新台幣2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