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102年8月22日止,
累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565元,利息7萬203元,
合計11萬7,768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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