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怡媜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怡媜係新竹縣○○鄉○○路000號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心豐建案接待中心人員,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接待中心旁停車場由南往北起駛,右轉新興路東向機車優先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從上開接待中心旁停車場駛出右轉,適告訴人 黎錦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東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撕脫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脛骨骨折、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