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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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信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管刮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於「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否則其起訴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9月13日,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其在本次修正後之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記載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雖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而對被告起訴,惟該日期僅係檢察官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1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後,始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訴訟條件,公訴自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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