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素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素禎 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竊得商品價值為「新臺幣168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廖竣誠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在
關西仙草加工廠竊取他人販售商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避免再犯同罪,未及3個月再至全聯超市竊取他人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另於偵查中陳稱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竊得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告田素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竊得 康芳瑜 管領之 哈瑞寶 軟糖2包(價值共新臺幣164元,已發還)後離去。 嗣康芳瑜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素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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