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甲○○
1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任職於南亞公司,近半年因經濟不景氣,公司又漸有無薪假,致債務人之收入大幅下降,且債務人配偶以打零工為業,收入相當不穩定,沒收入時,債務人尚需一肩扛起幼女之所有生活必要費用。此外,債務人因公司已收到強制執行之命令而遭約談告知將予考績註記,後續則有被資遣之可能。則部分債權人追求一時之債權受償至使債務人受公司資遣,將使債權人蒙受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且若本院不核可保全處分之聲請,不啻加深債務人以債養債之程度,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准為下列保全處分:(一)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二)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等程序,進行中之程序亦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2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中洋郵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1號)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及98年司執字第4626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可認大致屬實。然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又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中洋郵局之存款餘額僅143元,此亦有聲請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及上開郵局之存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由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之數額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前開執行程序尚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目的無影響。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中洋郵局之存款金額甚低,縱遭執行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影響亦屬有限,故亦無停止對該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若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因尚非屬終局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重建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