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案件,其抗告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98年3月9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遲至98年3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圓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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