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劉呂雪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 李橋生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6,667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108年度存字第504號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雖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因列入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分配表」為由撤銷扣押命令,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