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2次)│├────┼────────┼────────┤│犯罪日期│105.08.22│105.09.07│││105.10.08│105.09.29│├────┼────────┼────────┤│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557、903號│偵字第557、90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106年度訴字第40││實││號│號││審├──┼────────┼────────┤││判決│106.08.11│106.08.11│││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106年度訴字第40││決││號│號││├──┼────────┼────────┤││判決│106.08.28│106.08.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經原判決│1.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4年2月│││2.臺東地檢106年│2.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83號│度執字第1484號│││(業經108年度執│(業經108年度執│││緝字第15號發監│緝字第16號發監│││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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