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容自民國106年7月15日19時許至翌(16)日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被告行經臺東縣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6)日4時58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規定明確。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且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
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及其嗣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再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7頁及其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頁及其反面、第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業分別寄送至聲請人所認之被告「住所(即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即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4樓)」,並各經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撤緩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憑,固亦堪認定。
(三)惟本院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執行時之個人資料,其中「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均係「戶籍地址」或「籍設」處所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緩刑/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600094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偵卷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96號觀護卷宗第13頁)存卷可考,則被告並未實際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當至為灼然;至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4樓」雖係被告「現住(居住)地址」、「現居」處所乙節,同有前引筆錄、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然其嗣於107年9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緩起訴處分金繳納情形時,業同時供稱:「我要更改現居地址,以後文書請寄至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中興路三段477巷29弄2號4樓已不住了。」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撤緩卷第2頁)在卷可憑,亦已陳明居住處所變更明確;是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猶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原住居所,而非其已陳明變更之「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則聲請人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合法。
(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確定,則聲請人猶就同一案件再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5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之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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