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0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拾玖點貳捌玖伍公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應補充記載: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2895公克)、殘渣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9.2895公克),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9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2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3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裝盛本案第二級毒品使用即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或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且觀諸該等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3個扣案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
2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亦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另未扣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迄今未經警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物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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