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3時34分許,徐啓維經警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徐啓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7001182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518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2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6至7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4、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5、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月又15日(下稱丙案);7、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8、本院以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五、六案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9、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20頁反面)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為警依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2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構成自首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4頁、第37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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