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文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學文於民國100年09月間,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臺北新都社區之警衛。於100年09月18日中午其在該社區警衛室值勤時,在警衛室前,該社區住戶 黃騰億 之母與該社區另一住戶發生爭執,李學文上前察看時,與黃騰億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李學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非其值勤之時間之100年09月20日05時0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3時許),見當時值勤之另一警衛前往如廁而離開警衛室時進入警衛室內,將該社區監視器錄影主機按停止錄影後,隨即至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榔頭
1支,敲擊砸破黃騰億之嫂嫂 楊美桂 所有由黃騰億使用中而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與右後車窗玻璃各1片,足以生損害於黃騰億。黃騰億於同日10時許,發現其使用之上開車輛車窗遭毀損,惟不知何人所毀損,乃報警處理。李學文於黃騰億報案後,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 周良翰 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騰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除就毀損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黃騰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該車與車窗受損情形之照片3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為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係同日03時許云云,於本院訊問時曾稱係同日03時許或同日3、4時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陳其調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於
100年09月20日05時07分之後,該社區監視器全部停止錄影等情,而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其進入警衛室,立刻將監視器錄影主機按停止錄影,就馬上跑到停車場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警詢所述先將監視器錄影主機按停止錄影,才到地下停車場砸車之陳述實在等情,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日05時07分許,先進入警衛室內,將該社區監視器錄影主機按停止錄影後,隨即至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為上開毀損行為。其警詢時雖曾稱係同日03時許云云,然即補充稱:詳細時間其忘記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同日03時許或同日3、4時云云,然亦補充稱:確切時間其忘了云云,其此部分所稱犯罪時間係同日03時許或同日3、4時云云,既係在其已忘記確切之時間下所陳述之約略時間,而依上開說明,又與實情不符,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周良翰自首等情,據證人即警員周良翰於本院訊問時指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發現上開車輛車窗遭毀損即馬上報案,報案時尚不知係何人所為,亦不知係被告所砸,其調社區監視器錄影,但監視器錄影完全沒有車輛被砸時段之畫面,係於被告向警員自首後,經警通知,其始知係被告所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所住社區警衛,本應於值勤時負責該社區保全相關事宜,僅因於值勤時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而生不滿,竟於非值勤時間,持其所有之榔頭,毀損告訴人停放於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2片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惟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罪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然其另稱:已將該榔頭丟棄等情,而該榔頭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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