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0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873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係逾越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各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亦分別為財政部民國81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811664782號函及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在案。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才收到復查決定書,有收文簿可稽,故原告於97年1月22日提出復查,並未超過30日申請復查之期間。又上開事件之繳納期間為96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原告申請復查並未逾期,故不應加徵滯納金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三、經查,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分別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73,877元及455,610元,繳納期間均自96年3月6日至3月15日,經展延至96年8月22日止,該繳款書已分別於96年7月31日及7月17日合法送達,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證各2件分別附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均為第10頁參照)及本院卷(第7頁參照)可稽。原告未依限於96年8月22日前繳納,被告乃依法分別加徵原告93及94年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3年度為11,081元、645元,94年度為68,341元、3,980元),原告並於97年1月22日分別繳納上開2年度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半數等情,亦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及繳款書分別附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均為第7頁參照)及本院卷(第7頁參照)可稽。查滯納金稅捐之附帶給付,以納稅義務人滿足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捐之構成要件即發生,亦即於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時,即按滯納之日數,每逾一定期間(通常為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通常為1%)之金額,最高加徵至30日為止。現行稅捐實務上,稽徵機關於繳款通知書上一律記載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繳款期限繳納稅捐時即按滯納數額加徵一定比率之滯納金,足以使納稅義務人知悉逾期未繳款將被加徵滯納金之效果,此亦有被告傳真至本院之空白繳款書及本院97年12月18日紀錄科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之繳款通知書日起,既可知悉如不按期繳納稅捐,就會自逾期翌日起被加徵可得計算之滯納金,故有關滯納金之處分,乃隨同繳納稅捐之通知一併達到納稅義務人,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而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款之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若對上開加徵滯納全及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於滯納期間屆滿(96年9月21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因96年10月21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且原告係住居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原告應於96年10月22日(星期一)前提出復查申請,惟原告遲至97年1月22日始就上開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申請復查等情,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之申請書(原告均誤以訴願書為之)附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均為第8頁參照)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之處分,即已確定,其復查申請,自非合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該2年度補繳稅款之繳納期間為96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又其於96年12月25日才收到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故其於97年1月22日提出復查,並未超過30日申請復查期間云云,並提出收文簿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就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5月20日申請復查,並於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撤回上開復查之申請,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宗,核閱有原告撤回申請書2件及被告96年7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4453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93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即本稅部分)均已告確定。被告嗣雖另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各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中93年度部分,原核定應補稅額為74,806元,被告重行發單時主動追認原告扣除額3,096元(原核定人身保險73,877元,核增為35,897元),而更正應補稅額為73,877元;另94年度部分則維持原核定,並未變更],並分別於96年7月31日及7月17日合法送達,但原告又再於96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復經被告分別以96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2240號及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均於9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除如前述外,亦有上開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畫及撤回復查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本院上開卷宗之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詳加說明。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5日所收受者,確為上開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而非該2年度被告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自與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加徵系爭滯納金及其利息之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無關;且依上開重行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其繳納期間均展延至96年8月22日止,並非原告所主張至96年9月21日,故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查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另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意無非請求被告撤銷加徵原告上開93及94年度滯納金及其利息之處分,故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免除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云云,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