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賴光晧 被上訴人 蔡文德
吳文典 黎運華 張清輝 余東陽 蘇泰山 林彥聖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各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上訴人則針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固定,即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夜點費;輪值夜班人員可領取
36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系爭夜點費乃經常性給付之勞務對價,亦屬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及
6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及被上訴人余東陽(編號5)自97年3月31日起;被上訴人林彥聖(即編號7)自99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需輪值中、夜班。上訴人則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元,輪值夜班者為36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相較於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乃法定之工作方式,顯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其他額外給付。上訴人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輪值中、夜班者之工作效率與日班相同,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效率相同者,給付相等之工資,是以上訴人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依法只要給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益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再者,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上訴人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且被上訴人均於9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基法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系爭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僅有密切關係,然並無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之福利性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予。亦即需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才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在值中、庭班之特殊情況才發給,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全體員工均得領取,即非「經常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駁回被上訴人余東陽、林彥聖分別逾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利息請求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余東陽、林彥聖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分別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夜點費計算表、退休金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各人之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期間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
早班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為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為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如輪值中班、夜班,上訴人均分別發給夜點費180元、360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之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所適用之退休規則,其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
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退休前,輪值中班者領夜點費180元,輪值夜班者領夜點費36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夜班之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其所為之給付,本質上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無經常性云云,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夜點費之
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本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被上訴人均在前揭規定修正前退休,系爭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在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均係在94年6月14日前退休云云,已屬無據;且該細則所稱之夜點費係偶發性者,亦與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者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第
105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因而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雇主給付其所僱用勞工之夜點費係屬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等事實,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號、96年台上字第2856號、97年台上字第3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而應
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應列為工資,則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附表┌─┬───┬──────┬──────┬──────┬───┬───┬─────┬──────┐││被上訴│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人姓名│(民國)│(民國)││基數│夜點費│(新臺幣)│(民國)││││││├───┼───┤││││││││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前│3個月││││││││├───┼───┤││││││││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後│6個月│││├─┼───┼──────┼──────┼──────┼───┼───┼─────┼──────┤│1│蔡文德│62年12月9日│100年3月20日│37年3月11日│22│3,713│170,604元│100年4月20││││││├───┼───┤│日│││││││23│3,866│││├─┼───┼──────┼──────┼──────┼───┼───┼─────┼──────┤│2│吳文典│62年7月22日│100年4月1日│37年8月10日│22│3,600│163,380元│100年5月2日││││││├───┼───┤││││││││23│3,660│││├─┼───┼──────┼──────┼──────┼───┼───┼─────┼──────┤│3│黎運華│68年6月1日│96年9月12日│28年3月11日│10│3,420│147,765元│96年10月12日││││││├───┼───┤││││││││33.5│3,390│││├─┼───┼──────┼──────┼──────┼───┼───┼─────┼──────┤│4│張清輝│70年4月9日│100年9月14日│30年5月5日│6│2,340│125,190元│100年10月14││││││├───┼───┤│日│││││││39│2,850│││├─┼───┼──────┼──────┼──────┼───┼───┼─────┼──────┤│5│余東陽│64年4月3日│97年3月1日│32年10月25日│18│4,320│180,630元│97年4月2日││││││├───┼───┤││││││││27│3,810│││├─┼───┼──────┼──────┼──────┼───┼───┼─────┼──────┤│6│蘇泰山│64年4月4日│96年5月3日│32年0月29日│18│3,420│149,850元│96年6月4日││││││├───┼───┤││││││││27│3,270│││├─┼───┼──────┼──────┼──────┼───┼───┼─────┼──────┤│7│林彥聖│64年4月14日│99年6月21日│34年10月7日│18│3,480│165,915元│99年7月22日││││││├───┼───┤││││││││27│3,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