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574號」更正為「第857號」,第4行「9時許」更正為「9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5行「仍酒後騎乘」更正為「仍隨即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鄒俊仁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被告鄒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俊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簡第8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0日9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村之友人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造橋鄉苗14線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涵洞前時,與 李丁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鄒俊仁受有嘴部及臉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對鄒俊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鄒俊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丁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車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